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B8363号华菱牌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洼张庄段,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朱某甲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二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文彬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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