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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一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一某,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邓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邓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邓一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邓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邓一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郝小方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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