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甲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晓明
审判员:郭威位
审判员:秦露洋
书记员:贾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