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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赵晓明
审判员:郭威位
审判员:郝明月

书记员:段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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