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原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滇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育浩,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来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控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涧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上诉人东方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育浩、白耿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来某应否成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本案所涉合同的抬头承租人处虽书写为洛阳市佳艺轩鲜花店,但在最后签名处只有来某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因此在合同一方东方控股公司不承认来某为代理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来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至于冯某某上诉称04、05、06年度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房一直在租用而冯某某在04年和05年11月都交纳过租金,东方控股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其在05年12月29日书面催交了房租,06年元月9日冯某某在该催费单上承诺以后补交,同时冯某某07年8月16日及07年8月28日写给东方控股公司负责人的信上也承诺了要及时还款,因此冯某某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某某上诉称东方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橱窗的问题,因从其给东方控股公司的信函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就未包含橱窗在内,故其称东方控股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方控股公司认可所欠该鲜花店18840元的鲜花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一方有权请求抵销,原审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冯某某另案另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已予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义顺
书记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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