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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