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周可帅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可帅,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可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可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可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可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可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可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可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可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可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可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跃军
审判员:王喜先
审判员:曹淑敏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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