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某路交叉口时,遇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张某某驾驶的豫DZxxxx号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该轿车转弯后,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货车侧翻将王某某压于货车右后轮下,至王某某当场死亡,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后所致的头颅毁损伤、胸部闭合伤合并腹部毁损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90000元,民事赔偿由被害人亲属另案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书记员: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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