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原小亮
(2011)温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小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原小亮驾驶豫HSA818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71km+674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左侧护栏上,致乘坐人贾某某当场死亡。
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小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原小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原小亮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原小亮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孙文法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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