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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程国超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水池。
委托代理人刘海。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被告郭水池与其雇佣人员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缴纳1%滞纳金”。2.二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原审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结算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6月4日共计260日;3.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主张的租赁物价值,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水池与其雇佣人员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签字并租用建筑物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虽然没有在该《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签字,但证人詹某、张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证言和韩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审被告郭水池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罗某某参与了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项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水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水池应当对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经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水池签字的《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原审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对于违约金,根据出库单约定的方式计算,应为26977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9135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租赁物的价值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租赁物价值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审认定的租赁物、租赁费、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与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因张某某是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水池的雇佣人员,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其雇主本人的行为,且出庭证人韩某某证实上诉人罗某某事后对租赁行为已认可,上诉人罗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证人韩某某证言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应追加张某某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足,且其上诉称应追加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为本案当事人的证据亦不足,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张某某与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审卷宗看,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并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以上租赁物的返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二被告罗某某、郭水池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原告程国超、白春艳与二被告罗某某、郭水池于2009年9月14日所建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
三、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罗某某、郭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程国超、白春艳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l800个;接头扣140个;顶丝260个四项(价值共35000元);支付租赁费23384元,支付违约金29l35元。”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上诉人程国超、白春艳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l800个;接头扣140个;顶丝260个;支付租赁费23384元,支付违约金26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水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水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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