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叶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Dxxxxx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纸坊乡张庄村西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检验,李某某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某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调解,叶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延兵
书记员: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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