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裴xx
侯x
侯xx
王xx
司文孝(博某某月山镇司法所)
屈xx
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
郝卫东
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林玉婷(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女,38岁。系被害人侯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男,15岁。系被害人侯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男,7岁。系被害人侯xx次子。
法定代理人裴xx,女,38岁。系侯x、侯x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64岁。系被害人侯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61岁,系被害人侯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某某月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卫东,男,3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董事长。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红光,男,30岁。系肇事的予H-A511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
负责人赵冬梅,该公司负责人。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林玉婷,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红光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郝卫东驾驶豫H-A511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至焦温高速路口南侧时,将前方行走的行人侯xx、屈xx撞倒,致侯xx、屈xx受伤,侯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1日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郝卫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屈xx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提供了屈x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卫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卫东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诉称,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郝卫东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敬x王xx救侯xx疗费66967.03元,护理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赔偿因侯xx的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58.72元,侯xx的抚养费237130.74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828106.19元。除已支付的60000元外,应再赔偿768106.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郝卫东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费110862.5元(已支付95000元),护理费2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假肢器具费1530000元,假肢维修费297500元,食宿费10800元,交通费7350元,共计1895188.8元。
被告人郝卫东对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辩称,肇事车辆属于程xx事司机是郝卫东,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红光委托代理人许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林玉婷辩称,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卫东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卫东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郝卫东驾驶车辆肇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的车辆登记在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名下,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系挂靠关系,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负有管理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与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部分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其要求的赔偿另外8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辩称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卫东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红光、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屈xx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抢救侯xx的医疗费66967.03元,护理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赔偿因侯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34897.0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65.83元,其中侯xx86707.92元,王xx34981元,侯x5523.32元,侯x20253.59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515982.5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一方已支付的60000元,扣除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应支付的210000元外,应再赔偿245982.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卫东、程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医疗费104410.8元,护理费235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假肢器具费170000元,假肢维修费33055.56元,更换假肢食宿费1080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70元,共计345000.2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运业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扣除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应支付的210000元外,应再赔偿40000.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卫东、程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卫东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卫东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郝卫东驾驶车辆肇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的车辆登记在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名下,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系挂靠关系,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负有管理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与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部分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其要求的赔偿另外8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辩称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卫东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红光、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屈xx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抢救侯xx的医疗费66967.03元,护理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赔偿因侯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34897.0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65.83元,其中侯xx86707.92元,王xx34981元,侯x5523.32元,侯x20253.59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515982.5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一方已支付的60000元,扣除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应支付的210000元外,应再赔偿245982.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卫东、程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郝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xx医疗费104410.8元,护理费235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假肢器具费170000元,假肢维修费33055.56元,更换假肢食宿费1080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70元,共计345000.2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运业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扣除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应支付的210000元外,应再赔偿40000.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卫东、程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书记员:郜东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