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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贩卖毒品及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喻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小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喻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40日。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喻某某以每克冰毒240元、麻古每粒40元的价格从上线绰号叫“峰峰”(在逃)的手中购得毒品后,以每克冰毒30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在郴州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某,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两人在郴州市燕泉路“阿里巴巴”网吧门口完成交易,喻某某收取了杨某200元毒资后,交给杨某一小包冰毒(0.2克)和一粒麻古。
2、2013年5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某,要求购买45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冰毒和3粒麻古),两人相约到郴州市北湖区“海阔天空”停车场,喻某某将毒品交给杨某,并收取了杨某450元毒资。
3、2013年5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被告人喻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当天19时许,喻某某来到北湖区“海阔天空”停车场准备和杨某交易毒品时,被守候的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一粒、白色晶体两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喻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66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09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将喻某某贩当场抓获并及时立案。
2、抓获经过、资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侦查员陈金华、袁居成于2013年5月2日18时10分许,在郴州市郴州宾馆后一招待所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麻古三粒的情况;2013年5月2日19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海阔天空洗浴中心停车场将喻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麻古一粒的情况。
3、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喻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1张,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喻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2包、疑似冰毒片剂1粒的情况。
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329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喻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632克;1粒红色药丸含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23克等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喻某某辨认杨某系购毒人以及杨某辨认喻某某就是贩毒人“东东”。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明喻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203376906)与杨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5585420)在2013年5月2日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先后两次主动从喻某某处购买冰毒约1.2克和麻古3粒,共付毒资650元。第三次在特情介入下,杨某打电话给喻某某欲购毒品,喻某某在准备和杨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杨某抓获,尔后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喻某某的事实。
9、上诉人喻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日下午5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我说“摸个东西”(买一克冰毒的意思),拿三个红的(买三粒麻古),我与杨某约定到郴州北湖区人民中路“海阔天空”洗浴中心后面停车场交易。20多分钟后,杨某来到约定地点,我将一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交给杨某,杨某将450元钱给我。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一个白的(一克冰毒),两个红的(两粒麻古),我当时跟他讲没那么多货,要找朋友拿,要他延迟十余分钟到老地方(停车场)见。然后我去“海阔天空”找吸毒的朋友,拿一点货。但我还没找到,杨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停车场了,我接到他电话就马上来到停车场,刚到停车场就被警察抓获了。
第一次是今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杨某打电话问我要200元毒品,于是我打电话给“峰峰”定购200元毒品。我和杨某约好在郴州市燕泉路“阿里巴巴”网吧见面,见面后杨某拿了200元钱给我,不久“峰峰”的小弟(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20岁左右,男性,1.7左右,讲郴州话)赶到网吧将200元钱毒品(0.2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给我,我则把杨某的200元毒资转交给“峰峰”的小弟。
(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2010年6月,余某(已判刑)出资到资兴市青腰镇赤竹园村非法开采钨矿,被告人喻某某与罗某(已判刑)、段某被安排到矿区负责管理性事务,同案人樊某(已判刑)负责矿里运输物质和保管非法购得的炸药。
2010年8月底的一天,余某根据街上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到卖炸药的商贩,约定以每件炸药850元、雷管每发3元的价格,购买炸药10件(每件8包、24千克)、雷管150发。嗣后,余某安排喻某某、罗某具体联系购买事宜。被告人喻某某和罗某一起到郴州爱莲湖公园附近,从商贩那里购买了10件自制炸药和150发雷管。喻某某和罗某租用一面包车将10件炸药运送到樊某家储存,然后由樊某送矿上使用。2010年9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接到举报,到樊某家中当场缴获剩余炸药16包,共计重48千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樊某非法存储爆炸物立案侦查的情况。
2、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暂扣封存物品收据、资兴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收据、销毁笔录,证明2010年9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青腰镇干部何智勇前往樊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炸药16包共计重48千克的情况,以及2010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这些炸药进行销毁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5日,青市派出所民警李某、刘某在追捕网上追捕逃犯喻某某的时候得知,喻某某已于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资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喻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
5、(2012)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20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喻某某同案犯余某、罗某、樊某等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樊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送炸药的“喻老板”。
7、同案人樊某的供述,证明喻某某曾先后三次运送炸药等物品到樊某家。
8、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明喻某某是和他们一起在资兴市青腰镇赤足园村非法购买炸药开采非法钨矿,喻某某主管买炸药事宜。喻某某曾先后三次参与运送炸药等物品到樊某家藏匿。
9、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证明余某和喻某某等人一起在资兴市青腰镇赤足园村非法购买炸药开采非法钨矿,先后总共购买了五次炸药,前三次喻某某都有参与购买和运送炸药。
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余某在青市赤竹园村开钨矿,段某在矿里主要是做饭,矿上的炸药平时都是由樊某负责保管。
1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余某和我都是许家洞镇焦冲村的,我们从小就认识。罗某是我二十多年前认识的朋友。段某我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余某的一个亲戚,我是在余某、罗某在资兴市青腰镇赤竹园村开的钨矿里见过他几次。樊某我也见过,他就住在余某、罗某在资兴市青腰镇赤竹园村开的钨矿的山脚下,主要负责给余某、罗某开的钨矿送日常生活用品,罗某还带我去过他家吃饭。
大概是2010年初的时候,罗某找到我,要我和他一起去青腰镇赤竹园村开一个钨矿,因为罗某之前在青腰镇赤竹园村也开过一个钨矿,我当时没有什么事情,就答应和他一起去现场看看,我去青腰镇赤竹园考察的时候还带了我的朋友余某,并介绍罗某和余某两人相认识。结果罗某和余某撇开我在青腰镇赤竹园村开了一个钨矿,我是隔了一个多月后才知晓,因此我非常气愤,为此事还埋怨过余某和罗某,认为他俩非常不够朋友。他们开了这个钨矿后,我还去他们矿上看过几次,但我没有入股他们的矿也没有参与管理他们的事务。
12、(2005)衡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月12日喻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3日被减刑释放。
13、情况说明,证明喻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喻某某一直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其亲二哥喻某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喻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喻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其非法矿开采生产,与同伙私自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手续的自制炸药及雷管从郴州运至资兴市青腰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非法买卖、运输炸药的重量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爆炸物数量的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喻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其第三次毒品交易不是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三次贩卖毒品虽系特情介入,但根据通话监控记录、资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喻某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毒品交易,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其否定该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樊某、罗某、余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喻某某参与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诉人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喻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其非法矿开采生产,与同伙私自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手续的自制炸药及雷管从郴州运至资兴市青腰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非法买卖、运输炸药的重量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爆炸物数量的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喻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其第三次毒品交易不是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三次贩卖毒品虽系特情介入,但根据通话监控记录、资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喻某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毒品交易,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其否定该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樊某、罗某、余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喻某某参与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诉人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张友荣
审判员:黄小峰

书记员: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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