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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黄某甲
赵某
廖某甲
黄某丙
陈某
黄某丁
郴州市某采石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
诉讼代理人廖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指定辩护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系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某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廖某丙,该苎麻园采石场场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郴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赵某、廖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斌、黄某丁、郴州市某采石场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58日。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须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须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张友荣
审判员:黄小峰

书记员: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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