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X
郭某X
郭某X
郭某X
郭磊生
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一X,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的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X,女,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X,女,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某X,女,农民。
被告人郭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4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磊生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一X,被告人郭磊生及其辩护人王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磊生雨中无证驾驶无牌嘉陵125型摩托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镇政府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东侧的郭四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郭四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磊生驾车逃逸,其摩托车左后视镜破损并遗留在案发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四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肇事摩托车前大灯罩左侧痕迹为倒地形成;案发现场提取的摩托车左后视镜与被告人郭磊生门市部提取的摩托车右后视镜种类相同。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四X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磊生的供述,证人郭五X、王二X、方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于2009年9月3日诉求判处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378元,2011年6月29日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60万元,2012年1月12日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为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并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郭磊生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郭磊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磊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磊生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被告人郭磊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47.4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郭四X家属为寻找肇事者确有该项支出,综合本案酌情支持2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按故意杀人定性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各项经济损失1420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被告人郭磊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47.4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郭四X家属为寻找肇事者确有该项支出,综合本案酌情支持2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按故意杀人定性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各项经济损失1420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王永清
审判员:郭威位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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