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七社48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2)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在法庭审理中如实认罪,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宁兰红
书记员: 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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