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坤,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凤凰新村经营某某乙按摩店。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张某某与在其旁边经营某某甲按摩店的老板李某某及其员工李某甲因喊客抢生意发生争吵,随即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高跟鞋鞋跟将李某甲打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被人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甲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伍某某、唐某甲、李某某、雷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花
书记员:宋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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