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2013年7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廖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某乙、廖某丙要求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于次日立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30日借阅案卷,7月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在蓝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蓝山县新圩镇涵江村购买唐韶峰家的湘M81447号牌长安客车,廖某甲在唐韶峰家门前余坪无证试车时将唐韶峰之妻廖某乙撞伤。事后,被害人廖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91,717.76元。经司法鉴定:1、廖某乙膀胱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2、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造成骨盆多发骨折并腰骶丛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单瘫,肌力在2级以下,构成五级伤残,建议适时拆除内固定;3、需大部份护理依赖。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复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已给付了廖某乙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原判另查明,湘M81447号牌长安客车于2013年2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2月1日止,强制保险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保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保额人民币1万元),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还查明,廖某丙出生于1944年6月9日,共生育了廖某乙等四个子女。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均系种植业生产人员。由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给她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22,686.66元。其中:1、医疗费91,717.76元;2、误工费6102元(21,836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317,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4元(21,836元/年÷365天×102天×2人);后续护理费305,704元(21,836元/年×20年×70%)];4、住院伙食补助1224元(12元/天×102天);5、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7、鉴定费1460元;8、残疾赔偿金90,768元(7440元/年×20年×61%);9、被抚养人生活费9846.9元(5870元/年×11年×61%÷4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唐韶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廖某乙的住院发票、病历资料、医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的合理、合法请求部份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廖某甲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家属在未查明廖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廖某甲度车,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相应的减少廖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由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4,272元(含已付人民币7000元)。四、由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生活费人民币9846.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的合理、合法请求部份应由上诉人廖某甲赔偿。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肇事人廖某甲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家属在未查明廖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廖某甲度车,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相应的减少廖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廖某甲提出“交警队责任划分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廖某甲明知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仍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的后果,应当对交通肇事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依法依程序做出,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甲提出“车主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交通肇事的发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判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核定上诉人廖某甲和车主的责任承担比例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案发后,上诉人廖某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但是这一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爱明 审 判 员  杨世清 审 判 员  徐国贤

书记员:郑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