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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申某某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大学文化,教师。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9时55分,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甘G6859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4Km+1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匝道防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向某当场死亡、郜某某、申某某受伤,车辆和公路防护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鉴定:向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
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车辆所有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
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车辆所有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永花

书记员:赵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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