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润堂,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叶青诉被告周后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民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责抚养费4万元,共同财产门面两个归小孩周民革所有。
被告周后团辩称,双方最好和好,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至6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归男孩周民革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3日在隆回县原麻塘山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孩周社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周民革,2008年5月20日在隆回县麻塘山乡兴屋场村6组新兴路购买了73.92平方米的商住房屋一座,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叶青与被告周后团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民革由被告周后团抚养成人,由原告刘叶堂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择;
三、原告刘叶青与被告周后团自愿将73.92平方米的商住房屋赠送给婚生男孩周民革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保留使用权,但原告刘叶青不得带男性朋友回家居住;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叶青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芝彬
书记员: 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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