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抓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抓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金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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