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翔宇,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国海,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尧卫,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东卫,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
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高尧卫、高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份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翔宇伙同黄国海、刘××、李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高翔宇在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北区锅炉房值班之机,由黄国海驾驶车牌号为豫A52D51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多次盗窃锅炉房内燃煤共计72.8吨,价值37
856元。其中刘××参与盗窃燃煤7.8吨,价值4056元,李宝参与盗窃燃煤10吨,价值5200元。
2、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在明知黄国海、高翔宇、刘××卖的燃煤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其中被告人高尧卫共收购62.4吨,价值32448元,被告人高东卫共收购10.4吨,价值54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一×、沈×、张灵枝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翔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国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尧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东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宇身为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锅炉工、利用自己单独值班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黄国海等人将本单位财物盗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依法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隐瞒、掩饰数额达到3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翔宇、黄国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该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黄国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高翔宇、黄国海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经通过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尧卫、高东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高尧卫、高东卫积极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高尧卫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高尧卫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翔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国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尧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东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用于作案的被告人高尧卫本人财物豫A52D51佳宝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宇身为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锅炉工、利用自己单独值班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黄国海等人将本单位财物盗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依法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隐瞒、掩饰数额达到3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翔宇、黄国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该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黄国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高翔宇、黄国海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经通过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尧卫、高东卫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尧卫、高东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高尧卫、高东卫积极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高尧卫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翔宇、黄国海、高尧卫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翔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国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尧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东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用于作案的被告人高尧卫本人财物豫A52D51佳宝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沈亚琼
审判员:王艳敏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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