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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滑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01号补充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航远、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永昌独家开发研制了“丹郁骨康丸”,获得了国家卫生部批准,郭永昌享有该药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权利。2001年7月8日郭永昌与安阳市明善堂制药厂(后改制为安阳市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丹郁骨康丸》项目合作协议书,由骨伤病医院出资以明善堂的名义申请办理“丹郁骨康丸”的生产批准文号等相关手续,并负责购买、提供原材料和配方给明善堂药业,由明善堂药业独家负责加工生产,郑州骨伤病医院支付加工费。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国家药监局于2002年向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下发了GMP认证、批准文号。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指派郭华璋负责与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合作。双方进行了多年的合作,被告人张某某与郭华璋在单位业务上和个人之间有往来。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9年1月21日,郭华璋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弟张卫洲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120000元;2010年2月10日,郭华璋向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
2011年7月14日,滑县公安局经侦队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张某某受贿数十万元,并附有一张向张卫洲银行卡上存款的回单的复印件。此回单系郭华璋向张卫洲所汇,原件在郭华璋处。
2011年7月22日,滑县公安局经侦队对郭华璋进行了询问。7月31日,张某某归还给郭华璋10万元现金。8月1日,郭华璋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滑县公安局经侦队。滑县公安局遂于8月1日对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关于此两笔款项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郭华璋的贿赂,而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否认。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研制了“丹郁骨康丸”,经协商,由他们提供原材料和配方,我明善堂公司负责加工使用加工费。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委托郭华璋和我联系合作。因我儿子张辉经营酒赔钱,需替儿子还账,我以私人名义借郭华璋10万元,郭华璋按我给他发过去的银行卡号,他把10万元打到我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上了。这钱与单位无关。我把这钱替我儿子还账了,我借郭华璋的钱没有出具借款条。郭华璋2009年1月21日给我弟张卫洲银行卡上存入12万元钱是他俩之间的事。两个月后郭华璋才给我说是卫洲借他的钱,张卫洲也给我说了借郭华璋12万元钱的事。这个事当时我不知道。
郭华璋栽赃陷害我的目的是为了把我公司收购后搬至郑州独自生产。
2、证人郭**的证言
我是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派出的人员。2007年间,张某某让我除给他正常的加工费外,大概每盒药再给2毛钱左右,把这钱发给工人提高工资、发福利用。我同意后一直没有兑现。在合作的过程中,我发现他总是给我设障碍,要么我提供原材料配方他生产的药不够数;要么贵重药材的含量不达标,于是我感觉到该给他额外的钱了。我就按张某某和我谈的每盒额外加的那两毛钱数额计算,我于2009年1月21日安排工作人员孙甜甜,根据张某某所提供的账号:xxxx9(张卫洲银行卡)打上现金12万元。第一次打过12万元之后,效果很明显,时间也提前了,质量也达标了。我为了工作顺利,让他生产及时、不误销售、保证质量,所以在2010年2月10日,我根据张某某给我手机上发短信所提供的建行卡号(信息保留着),又给张某某xxxx7打入现金10万元。有转账凭条和业务回单。因我委托他加工,加工一批结算一批,从不欠他公司和个人钱,加工费已全部付清,跟这2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我给张某某22万元纯属为了他能给我顺利加工药。张某某把这22万元是否发给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与张某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行为,他从没向我借过钱,他没有因他儿子做生意赔钱向我借过钱。给他10万元钱张某某说是给工人发福利的,与他儿子无关。
2011年7月31日,张某某和他儿子张辉去郑州找到我,说他厂里有人告他,以前他给我要的那给工人发福利的10万元钱一定要退给我,我看他态度坚决,我当时就收下了,我给他打了收据。我马上将退的10万元钱交给公安局了。
他弟弟张卫洲也没有找我借过钱。我和张卫洲见过面,但不熟悉,应该是去明善堂时见过他,和张某某红白喜事上有礼尚往来。
我们这一方不能委托另一个厂家生产这种药。如果想委托另一个厂生产需经明善堂公司同意后才能另行委托。因为现在这个药的证书副本在明善堂公司手中,我和我单位的其他人员没有举报过明善堂公司。我以前说过明善堂药业公司生产丹郁骨康丸有个别批次不合格,药品含量不达标,但我没有这方面的检测报告的证据。
3、证人张**证言
2009年1月21日我银行卡上现金存入12万元的这笔钱是什么钱,是谁存入的我不知道,也没有人给我说是谁存入的这笔钱,于是1月22日。我把这12万元转给朱国华了,是我让他给我拉水泥。
我哥的明善堂药厂给郭华璋加工药。我和郑州的郭华璋只是见过面,与他不太熟,与他没有经济、业务来往。我本人没有告诉过郭华璋我的卡号。我现在知道这12万元钱是郭华璋存到我卡上的,他为什么存到我卡上我也不知道。
张卫洲关于其向郭华璋借款的情况说明
(公安三卷,2012年1月31日称)12万元是我借郭华璋的钱。郭华璋和我哥熟悉,有业务,关系不错,我家有红白喜事他也来,所以我与他(郭)认识。我承包一个工程,手里缺钱,所以我向郭华璋提出借了这12万元钱。以前我曾说过:我和郭华璋不太熟,与他没有经济、业务来往,因我原来无思想准备,脑子紧张,怕涉及到我哥,就不负责任的说12万元钱我不知道。这12万元是我和郭华璋之间的事,想怕承认这个事涉及到我哥张某某。这个事我哥张某某不知道。
4、证人朱**(滑县小铺乡做水泥生意)证言
2009年1月22日,张卫洲从他卡上给我打过来12万元钱,我又打给新乡建材公司订购的水泥。我平时做拉水泥生意,张卫洲是我的客户,我负责用我的车将水泥给张卫洲拉过来,他付给我运费。
5、证人孔**证言
我是新乡市原丰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这12万元钱是滑县小铺的朱国华通过银行卡转账过来的,是水泥预付款。
6、明善堂营销部经理宋**证言
自2003年以来,张某某家有红白喜事,郑州骨伤病医院郭华璋及郑州两个销售部的人都来捧场帮忙。其母三周年办事,吃饭在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张卫洲陪郭华璋等人。张卫洲与郭华璋非常熟悉,关系相当好。
7、证人秦**证言
张某某母去世、父过生日、其母三周年时在张卫洲院内就餐,我和张亚昌陪同,张某某和张卫洲陪坐让酒,张卫洲和郭华璋相互认识。
2010年春节在张某某办公室听张某某与宋化卿谈话说到张某某儿子做酒生意赔钱要替儿子还款,欲向郭华璋借钱。
8、出庭证人李**、陈**证明
证明2009年春节前张卫洲买水泥资金不够,张卫洲欲借郑州骨伤病医院朋友12万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证言
2007年至2009年我经营酒生意做赔了,我父亲张某某替我还了十三万多元。我父亲说是借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郭院长10万元钱。2011年7月31日,我和我父亲去郑州将10万元钱还给郭华璋了。
10、食品卫生许可证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经销白酒的证件
11、出庭证人张**、张**、张**证明
证明张某某替子还债的事实。
12、银行存取款明细表:经公安机关查询信用社、建行、农行、邮政银行等金融部门,未发现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2010年2月间有大额存款。
13、明善堂药业现金会计赵**证言
公司没有收到过郭华璋汇款12万元的汇款,也没有收到过10万元的汇款。董事长张某某没有给过公司由郭华璋汇来的现金。
14、明善堂药业质保部经理宋**证言
生产丹郁骨康丸期间,没有拖延工期情况,生产每批药都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
15、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说明
在生产过程中,各道工序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按国家批准的生产工艺安排正常生产,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率达100%,生产过程中及时供货,尽量把时间往前赶,从不耽搁销售。
16、书证:丹郁骨康丸生产工艺规程、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生产销售“丹郁骨康丸”技术转让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及回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明善堂公司账目表、7月31日郭华璋在郑州收到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10万元收条、8月1日郭华璋交给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的10万元款照片、郭华璋手机上存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发给其手机上的银行卡号信息照片、张卫洲退出12万元收据、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印业执照、丹郁骨康丸申请新药证书、被告人张某某母亲逝世三周年礼单、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匿名举报“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违法违规生产情况的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药品GMP认证飞行检查通知、药品GMP现场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现场检查笔录、郭永昌收购明善堂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
17、滑县公安局经侦队关于案发经过的说明:2011年7月14日,滑县公安局经侦队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张某某受贿数十万元,并附有一张向张卫洲银行卡上存款的回单的复印件(此回单系郭华璋向张卫洲所汇,原件在郭华璋处)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由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提供原料和包装,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为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生产了四批丹郁骨康丸,剩余尾料32.5公斤在车间存放。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召集公司副总秦恒勋、会计张亚昌、营销部经理宋化卿商量,决定利用剩余尾料,并购进新的原料,在向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隐瞒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一批丹郁骨康丸,盈利所得准备为公司职工发福利。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宋化卿购进生产丹郁骨康丸的原料,并联系印刷厂印制了包装。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安排秦恒勋、宋化卿、张亚昌本人或其亲属(张国赞、张迎太、李利红、秦华伟、秦建伟、秦慧敏、张辉、张丽敏、胡香准)在车间进行生产,生产出的丹郁骨康丸冒用公司2011年5月份的生产批号标注110506。该批产品后全部售出。其中,尾料制成药销售得款10800元,新购原料制成药销售后得纯利润366033元。
该批药品原料购进没有来源记录、入库没有检验记录,没有生产记录、没有销售记录,虽然有化验室人员秦建伟、张迎太出具的丹郁骨康丸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样品是由张某某提供,而不是经化验员取样,秦建伟、张迎太对样品检验未向质量主管宋瑞萍汇报,未经质量授权人唯一具有执业药师资格证的宋瑞萍最终审核,没有宋瑞萍的签字,没有检品编号,没有报告书编号,没有取样车间,没有取样量,没有生产批量,没有有效日期。
该批丹郁骨康丸部分销售至商丘市,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质量问题,遂向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滑县公安局对该批问题药品进行了查处。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未经检验的丹郁骨康丸为假药。案发后,涉案款项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2年春节期间,当时生产完前一批丹郁骨康丸,还剩余一点尾料,我考虑扔了就浪费了,于是我就安排张国赞、秦华伟、张辉等人将这点尾料给生产了。秦恒勋也知道这事。后来都卖出去了。大概卖了一万多元钱。
另外还进了一部分原材料,又生产了三批。这批原材料是我安排我们公司的宋化卿从安徽亳州进的,包装材料也是我安排宋化卿找的地方印制的。在生产这些丹郁骨康丸之前,我和秦恒勋、宋化卿、张亚昌四人在我的办公室商量过这件事。这批丹郁骨康丸经我手销给商丘市区一个叫王从严的。除了销给王从严之外,其余的都是直接零售了。销售帐是秦恒勋记的。这批丹郁骨康丸是用的20110506的批号。因为这批药没有和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商量好,我们之间还没有达成生产协议,所以就用了以前的生产批号。
2、同案人秦恒勋、宋化卿、张亚昌供述
同案人分别供述了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利用一些剩余的原料,并购进新的原料,趁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丹郁骨康丸的事实。分别证明了商量决定的经过、购买原料的经过、生产的经过、销售的情况、销售收入的情况以及准备将盈利为职工发福利的情况。
3、证人王**证言
今年春节前(2012年1月份)我与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联系进了一批丹郁骨康丸,共10箱,规格是10g×9袋,批号是110506。
4.询问赵**笔录
证明秦恒勋转给其366033元的情况。秦恒勋让其给他打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处理废旧设备款366033元”。后来秦恒勋还要求我把这笔款项记到公司的账上,但是我没有这样做,因为这样不符合财物规定。
5.询问张**笔录
证明在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在张某某的指示下,参与生产丹郁骨康丸的经过以及与宋化卿一起到商丘市送货的情况。
6.询问秦**、秦**、李**、胡**、张**、张**和秦**、张**笔录
证人分别证明了在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在张某某的指示下,参与生产丹郁骨康丸的经过、对药品检验的情况。
7、明善堂药业质保部经理宋**证明
证明该厂2012年春节用尾料生产的丹郁骨康丸本人不知道,药品检验报告书不是正式报告书。内容不完整,属无效报告
8、被告人张某某方提交的内容不完整、不规范、无效力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9、现场检查笔录。
10、滑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情况说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丹郁骨康丸检验报告书,经查,存在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11、河南明善堂药业关于生产丹郁骨康丸(尾料)及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
春节期间生产丹郁骨康丸生产部、质保部相关管理部门都不知道。该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存在问题。检验记录书写及报告书出具都不规范。
12、银行凭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张某某受贿有两笔,一笔是郭华璋向张卫洲银行卡上汇入的12万元,一笔是郭华璋向张某某银行卡上汇入的10万元。
关于向张卫洲银行卡上汇入的12万元,虽然汇款属实,有汇款单为证,但对于该款的性质,目前仅有郭华璋称是给张某某的行贿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款是郭华璋给其的行贿款自始至终予以否认,收到该款的张卫洲虽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称不知道是什么款,但在以后的多次被询问中,均称该款是其向郭华璋的借款,明确说出该款的去向和用途,用在了承建工程购买水泥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水泥经销商和运输户的证明,又有宋化卿、秦恒勋等人证明张卫洲与郭华璋相互认识、熟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张某某的受贿款。
关于向张某某银行卡上汇入的10万元是否属于行贿款的问题,目前也仅有郭华璋的指证。汇款属实,张某某予以供认,但辩称是向郭华璋的借款,是为儿子张辉做生意还账所借,有张辉证言、营业执照及秦恒勋的证言证明。又经查张某某及其亲属的同期银行账户,确无大额存款。
郭华璋在证言中称是因为“明善堂公司加工药品时延误工期,生产安排不及时,药品质量不达标”才给张某某钱,但其说法目前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相反,明善堂公司及公司质保部经理宋瑞萍均证实:生产丹郁骨康丸期间,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的情况,并有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相印证。郑州骨伤病医院与明善堂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张某某所代表的明善堂公司在质量和工期方面如出现问题,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是双赢互利、一损俱损的合作关系。郭华璋有无向张某某行贿的必要性,目前证据不足。
对该笔10万元的性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春节期间,组织生产的药品,未经检验,被药监部门依法认定为假药。因生产经过公司主要人员同意,销售盈利所得归公司所有,故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要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春节期间生产的那批丹郁骨康丸已经过检验,检验报告虽有瑕疵,但不能认定为假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善堂公司该批药品原料购进没有来源记录、入库没有检验记录,没有生产记录、没有销售记录,虽然有化验室人员秦建伟、张迎太出具的丹郁骨康丸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样品是由张某某提供,而不是经化验员取样,秦建伟、张迎太对样品检验未向质量主管宋瑞萍汇报,未经质量授权人唯一具有执业药师资格证的宋瑞萍最终审核,没有宋瑞萍的签字,没有检品编号,没有报告书编号,没有取样车间,没有取样量,没有生产批量,没有有效日期。检验报告书不仅仅是瑕疵的问题,而是从程序到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规,属无效检验。药品的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着严格的要求。该批药品从原料的购进、验收、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整个环节,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一系列规定。在商丘查获并送检的样品的合格不能代表该批产品的合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制售假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佳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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