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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岳国军
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
任庆培(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国军,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庆培,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军及其辩护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本案被告人岳国军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国军事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能够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及其家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本案被告人岳国军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国军事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能够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及其家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楚惠玲
审判员:张昭科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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