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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娟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娟,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丽娟在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经营的无名休闲店内,介绍、容留王XX、徐XX、安XX、杨XX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30元。被告人杨丽娟自2010年7月份开店至案发,共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牟利2000余元。
另查,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杨丽娟1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3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丽娟供述,2010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她和杨XX、安XX在她开的休闲店里绣十字绣时,陆续进来两个男子,说要找小姐,她说有小姐,年轻的玩一次70元,年龄大的玩一次30元,其中较瘦长发男子领安XX进了一个房间,另外一个较胖男子领杨XX进入另一个房间,他们正在发生性关系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他们五人都带到派出所了。并供述,她是休闲店的老板,如发生一次性关系70元,她得20元,小姐得5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30元,她得10元,小姐得20元。从开店到现在,她得有大概2000余元。当晚安XX接客二次,得款70元,安XX给她20元;当晚杨XX接客二个,得款30元,杨XX给她10元。
2、证人徐XX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他和王X饭后到龙湖二中学校附近的一家休闲店找小姐,店里一个30多岁的妇女说,年轻小姐玩一盘70元,年龄大的玩一盘30元,他们同意后,这个妇女让一个20多岁的小姐陪王X去了一个房间,一个40多岁高个子的妇女陪他去了另一个房间,他和那个女的正发生性关系时,警察来到房间,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王XX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上9点半以后,他朋友乔XX领他去找小姐,在龙湖镇一个店里,乔XX和一个女的说了约五分钟,那个女的让他去东边的房间,他进去见一个20岁左右,穿白上衣的女的,双方脱衣服后,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传唤到了派出所。
4、证人杨XX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上10时许,她在杨丽娟店里卖淫时被抓,那个男的30多岁,她每次卖淫30元,给杨丽娟10元。
5、证人安XX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上22时许,她在小娟的休闲店内正在卖淫时被抓。她当晚21点多的时候,还接待过一个40多岁的男子,给她70元。休闲店共有两个服务员,另一个40岁左右,较胖的今晚接客二个,每接一次30元。
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提取物证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8、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丽娟1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3期)。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丽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丽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丽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丽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书记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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