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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鸽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被害人候某某碰伤,后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苏君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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