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5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万清,男,72岁(系死者陈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会云,女,71岁(系死者陈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Ny,女,26岁(系死者陈涛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丰,男,22岁(系死者陈涛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投案,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过轻,没有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委托石万国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后石万国代表车方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万清、蔡会云、陈Ny、陈丰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达调解协议,赔偿数额超过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人已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 马景琦
书记员: 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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