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李雨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被羁押前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金寿印务公司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楼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雨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雨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雨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雨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雨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汤洪清
审判员:邓怡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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