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岳阳市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浪拨湖乡南吉村第七村民小组,被羁押前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三联组明珠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关押。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楼刑一初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04时5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出租车在岳阳楼区芭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尝享来饭店”路段,因操控不当致出租车发生侧滑至对面道路,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屈某驾驶的牌照为湘F×××××的尼桑牌小汽车相撞,造成湘F×××××小汽车上的乘客李梦佳(女,5岁,汉族,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人)死亡,李某、马德芳、王某、屈某及出租车上的乘客王鹏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次要责任。
2013年1月22日04时51分,被告人罗某电话报警称其发生交通事故,且与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随后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获得31万元赔偿款,其中被告人罗某赔偿了16万元,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15万元。被告人罗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梦佳父母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但未赔偿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凌晨04时50分许,上诉人罗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出租车沿岳阳楼区芭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路面有水浸湿,车速每小时达70-80公里,当行驶至“尝享来饭店”路段一个下坡道大右转弯时,因踩刹车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双实线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屈某驾驶的牌照为湘F×××××的尼桑小汽车相撞,造成湘F×××××小汽车上的乘客李梦佳死亡,屈某、李某、马德芳、王某及出租车上的乘客王鹏均受轻伤,出租车燃烧损坏,湘F×××××小汽车受损。事发后,上诉人罗某电话报警且与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随后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接受处理。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罗某负此次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获得31万元赔偿款,其中上诉人罗某赔偿了16万元,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15万元,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罗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谅解。
二审期间,被害人王鹏、李某、马德芳、王某、屈某对上诉人罗某均给予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王某、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04时50分许,在本市芭蕉湖路段,牌照为湘F×××××的出租车与牌照为湘F×××××的小汽车相撞。
2、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罗某在事生后,立即拨打120、122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接受调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芭蕉湖路及案发现场情况。照片经上诉人罗某辨认无异议。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上诉人罗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E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5、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初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梦佳、李某、马德芳、王某、王鹏没有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电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获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其中上诉人罗某赔偿16万元,岳阳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5万元,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梦佳的父母对上诉人罗某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李某、马德芳、王某、屈某、王鹏均对上诉人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7、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法病检字第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李梦佳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460号、135号、485号、142号、48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王鹏、马德芳、王某、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9、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车检字第02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湘F×××××小汽车前保险杠及内杠,左、右纵梁,前中网,左、右前大灯罩,前水箱,引擎盖,左前翼子板,左前车轮,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侧门槛梁,车身左后侧的痕迹;湘F×××××出租车右前翼子板,右前车门及下边缘,右后车门,车身右后侧的痕迹;系两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挂擦所形成。
10、上诉人罗某供述:2013年1月22日04时50分许,他驾驶牌照为湘F×××××的出租车,在本市芭蕉湖“尝享来饭店”路段与牌照为湘F×××××的小汽车相撞。当时车速达每小时70-80公里,路面有水浸湿,刚好是个右转弯,往右转方向时发现方向不回位,往左边偏,于是马上急刹车,车子到了对方车道,还滑行转了两个圈,与一辆从城陵矶方向开过来的小汽车相撞。出租车起火被烧得报废。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梦佳、李某、王鹏、马德芳、王某、屈某与上诉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12、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评估书,证明上诉人罗某所居住的新胜社区居委会、枫桥湖司法所认为其在社区服刑对周边环境没有影响、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并愿意进行帮教。社区、司法所及岳阳楼区司法局办公会向本院建议对罗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梦佳的经济损失,取得其父母的谅解;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王鹏、屈某、李某、马德芳、王某均对上诉人罗某表示谅解,可据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罗某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自首及获得谅解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洪清 代理审判员 喻蓓蓓 代理审判员 任 燕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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