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汤某某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驾驶湘A1TJ23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市枫桥湖路鹰山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路人报警,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到岳阳市广济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型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行时未避让行人所致。且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责任划分原则,认定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报告人汤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伟能
审判员:文建设
审判员:金妍
书记员: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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