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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忽××、刘××、张××、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忽杰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忽××、刘××、张××、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冬、张光明、忽旭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查询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相关说明、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额正确。鉴于二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已就民事赔偿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
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小燕
审判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书记员: 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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