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慧
审判员:王尊贤
审判员:朱晨曦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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