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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王欢
彭某某
王剑
李某某
王某
范某某
吴志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欢,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剑,别名小勇,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召威,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
辩护人吴志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欢伙同王剑利用锡纸开锁的手段,打开被害人耿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新天地小区4号楼4单元502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将衣柜抽屉内17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4年2月26日下午,王欢伙同王剑利用锡纸开锁的手段,打开被害人常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香江翡翠城13号楼4单元502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从衣柜抽屉内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副、梅花牌女式腕表一块盗走。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8394元。
三、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某利用锡纸开锁的手段,打开被害人赵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228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将衣柜内6900元人民币盗走。
四、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欢伙同王剑利用锡纸开锁手段,打开被害人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金质园小区1号楼201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将衣柜抽屉内的5500元人民币盗走。
五、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欢伙同彭某某、李某某利用锡纸开锁手段,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在汤阴县东城住宅楼南楼西单元302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将床下及床头柜里的2950元人民币和黄金耳环一副盗走。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1106元。
六、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利用锡纸开锁的手段,打开被害人杨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中行家属院7号楼西单元501号的住房门,进入卧室将床头柜抽屉内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副盗走。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996元。
被告人范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欢和王剑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111克、铂金首饰14.2克。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所收购的黄金、铂金首饰价值共计41794元。
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范某某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杨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欢、王剑辩解:在安阳盗窃的那一起数额只有4000元钱,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吴志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欢、彭某某、王剑多次盗窃,王欢、王剑盗窃数额巨大,彭某某、李某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欢、王剑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安阳市北关区金质园小区焦某某财物金额只有4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王剑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欢、彭某某、王剑多次盗窃,王欢、王剑盗窃数额巨大,彭某某、李某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欢、王剑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安阳市北关区金质园小区焦某某财物金额只有4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王剑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欢、彭某某、王剑、李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慧
审判员:王尊贤
审判员:崔凯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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