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唐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唐某乙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与其妻子唐某丙驾车送米粉到井头圩镇早餐店出售,被害人唐某甲在该镇井北街井源大道路口旁拦住唐某乙的车,不准唐某乙将米粉出售至井头圩镇。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唐某甲将唐某乙的黄金项链扯断,唐某乙则持锐器将唐某甲左侧面部、左耳后部划伤。唐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面部、左耳后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唐某甲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2167.48元由唐某乙支付。
2015年12月16日,唐某乙与唐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唐某乙被扯断的项链损失和唐某甲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唐某乙承担(协议之前已结清);2、唐某乙一次性民事赔偿唐某甲36,000元;3、唐某甲自愿放弃追究唐某乙刑事责任的权利和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政法机关因此事追究唐某乙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一事以人民法院判决为主,唐某甲多退少补);4、双方的矛盾就此化解,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引发新的事端,否则由政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赔偿款36,000元由井头圩派出所保管,唐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领取赔偿款10,000元。
唐某甲的实际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167.4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97.91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900.94元等共计7566.33元。唐某乙被扯断的项链损失经鉴定为2000元。唐某乙已实际赔偿唐某甲损失12,16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本案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唐某乙的户籍资料、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006)东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和解协议书、唐某甲出具的领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5)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刘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唐某甲不准唐某乙在井头圩镇出售米粉而引发,发生纠纷时双方不加克制,但被告人唐某乙将唐某甲致伤,故被告人唐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各项损失74,656.62元,唐某甲的实际损失为7566.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乙除已赔偿唐某甲住院医疗费2167.48元外还愿意赔偿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某甲未整容且无相关鉴定结论,故唐某甲要求唐某乙赔偿整容费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唐某甲还要求唐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之列。故唐某甲要求唐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乙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67.48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所谓的被上诉人唐某甲的伤害行为是在受到唐某甲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自护行为,且程度相当,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乙是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被被害人打了后返回车上取了“小铁片”再把被害人划伤,属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报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定罪量刑准确。故该上诉人唐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和解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36,000元的赔偿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2,167.48元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从形式及内容上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未否认协议的效力但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唐某乙自愿赔偿上诉人唐某甲36,000元是附了条件的,即如果司法机关因此事追究唐某乙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一事以法院判决为主,唐某甲多退少补。现司法机关已将该案起诉至原审法院,且法院认定唐某乙构成犯罪,因此,依据该协议给付36,000元赔偿条件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唐某甲在一审起诉时也不是以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原判计算损失的标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唐某甲对原判计算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也没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公诉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艳君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黄 宁
书记员:王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