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少识字,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长江”牌电动三轮车,沿永昌县朱王堡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西苑”小区北侧大门对面路段时,在未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掉头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永昌县朱王堡镇居民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妻子)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向右避让前行,又与由永昌县朱王堡镇居民吕某某停驶于道路北侧泊车位上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在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威市凉州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并发感染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使速度约为29-33Km/H。2、“长江”牌电动三轮车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使速度约为29-33Km/H。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0.5万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赔偿13.5万元(已给付),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吕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历小结、入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糖化血红蛋白检验报告、血气分析检验报告、病毒四项检验报告、生化检验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本院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凉州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凉州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开启转向灯转弯掉头,妨碍直行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永花 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书记员:王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