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审判长:李新瑞
书记员:张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