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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6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街饮酒后驾驶豫RD7D36号奇瑞越野车回家,沿南阳油田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电厂南2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唐河县张店镇村民乔某甲驾驶的小型翻斗车相撞,造成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抽血备检。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0.83mg/100ml。
2013年12月11日,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检验:乔某甲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
2013年12月10日,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事发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事发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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