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0时46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R2Q3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文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村民耿某甲和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的谢某某相撞,耿某甲、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和次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耿某甲因交通肇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谢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在家中被抓获,并抽取血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5.62㎎/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甲、谢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书记员:李航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