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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8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谢庄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豫R8803W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丙受伤。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右小腿损伤为重伤二级。唐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扣了肇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其家人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其家人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郜峰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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