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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继平,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富(绰号“风晨”)。1990年6月21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0年4月21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国(别名周国)。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辉涛。因涉嫌寻衅滋事于

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绰号“二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铭(绰号“柳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玉川(别名小川)。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新建(绰号“老皮”)。因涉嫌赌博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绰号“小二”)。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凤君(曾用名张凤军,绰号“大王”)。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铁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令军(绰号“胡子三”、“胡老三”、“胡三”)。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新结(绰号“老怪”)。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富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陈学富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国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国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国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国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辉涛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牛辉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牛辉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牛辉涛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铭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吕新铭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新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玉川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贾玉川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周建华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华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张凤君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张凤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凤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王铁男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铁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孔令军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李新结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陈学富、周建国、牛辉涛、刘培、吕新铭、贾玉川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牛辉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和平
审判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书记员: 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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