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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范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D5389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大席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靠道路左侧行驶,与对向行驶郭向哲驾驶的豫KB10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向哲及乘车人赵XX、霍X、郑XX、程XX五人死亡,徐XX、杜XX、陈XX、王XX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徐XX、杜XX、陈XX的伤情均为重伤,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交通肇事后,当天晚上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称其于事故发生后打120救人,并无电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不知去向,直至晚上23时许才自首,期间并未自己或通过别人与公安机关联系。至今也未有任何积极赔偿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9年5月15日中午十二点多,我驾驶郏县城关镇四王营村秦利娜登记入户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的豫D53890号半挂车,由郑州送沙返回行驶至禹州市城南三中队过去没有多远,有一公里左右,发现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开始占我道并且不稳定,曲线行驶,左右摆动,当时,我向右躲的话,我可能被挤到右侧沟里,我只好向左躲,结果我躲到左侧。对方车也回到他的道上,我赶紧刹车,结果我刹车不住。因天下雨路滑,我车头前脸与对方车前左角相撞,后将对方车推到沟里,我的车斜到路上,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出事后,我赶紧下车打120电话急救,后我拦住我同路车坐上回郏县了。我出事故时用的是六档,车速有40多公里每小时。当时车里有我、老板秦利娜、还有另一个同路车老板叫红霞。当时出事故时害怕挨打,赶紧离开现场,没有到公安机关去。一直等老板与我联系上,后来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当时走时,我给老板说我先走了,她知道。我们两车在路的左侧撞的车。我开车有A2驾驶证,我开的车入的也有保险,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商业险在中保公司。我的车性能可以。我给秦利娜开车有两个月了。我的车挂车没有牌照,秦利娜在卧铺坐,红霞在副驾驶位坐。我开车占对方路线了,因为他先占我的路线。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挂车没有入户,出事故后我没打110,打120了,用红霞的电话。因为我的电话在车上没拿,我借红霞的手机打的120电话。
其于2009年5月16日在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室的供述、于2009年5月23日在禹州市看守所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豆粉的证言:我与赵某是母子关系,我是赵某他妈。赵某今年27岁,生于1982年8月29日(农历),初中文化,家住宝丰县石桥镇寺门。平时以给别人开车为业,自己家里没车。他家三口,儿媳胡慧博,他们有个女儿叫赵涵涵。在今天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有两辆警车来到俺村里调查情况,我知道赵某出事故了。赵某今天外出后没有跟我联系过。
2、证人秦利娜的证言:俺的车在禹州市境内出交通事故了。俺的豫D53890号欧曼齐头货车于2009年5月15日14时左右在禹州市公路巡警三中队南边出事故了。俺的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的人死了。我当时在豫D53890号卧铺上坐哩。出事故时是一个叫恒的司机开的车,具体姓啥我不知道,都叫他恒。他是宝丰县石桥镇寺门村人,当时车的副司机位上一个叫红霞的人在那坐,不知道她姓啥,电话也不知道。她是郏县人,她也是跑车哩。我们是从郑州回郏县,我们由北向南行驶,面包车是由南向北行驶。在公路的中间相撞了,面包车的左侧不知道和我们的车哪相撞了,我们的车出事后跑到路的左边了。我的车是空车。我们中午是在新郑大富豪吃的饭,没有喝酒。
:我家的豫D53890号半挂车是2009年3月3日入的户,2009年5月1日开始营运的。一般是往郑州送沙,有时拉石子到平顶山。
3、证人范红霞的证言:2009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秦利娜雇佣司机驾驶她的豫D5380号半挂车,由郑州返回行驶至新郑大富豪饭店吃了饭。我坐她的车,由新郑行驶至禹州市城南陈口附近路段处,对向行驶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在路上左右摆动,我坐的车司机也来回躲对方,结果躲到路左边时对头相撞了,造成两车损坏、面包车好多人受伤。之后,我赶紧叫路两侧的群众出来救人,之后我看交警队出人了。我一看秦利娜被交警队带走了,我坐俺的车也走了。司机出事后他用我的手机打了一个120电话,之后不见他了,我走时他已经没影了。司机打了120后,我又打一次120电话,那时交警车还没到现场。司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年龄有三十来岁,体态稍胖,他们叫他叫恒。当时天下着小雨,司机开没有开雨涮器我不知道,当时路面滑湿,没有积水。我坐的车司机吃中午饭时我和他在一个地方,没在一个桌子上。没有见他喝酒。当时不知道车是几档,车速不快。
4、证人王茂林的证言:我车队的车出事了,是豫D53890号挂车,主车入户了,挂车未入户。豫D53890号挂车是今年3月份入的户,实际车主是郏县城关镇四里营村的秦利娜。我们有个挂靠协议,服务协议,协议证明该车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个月二、三百服务费。这辆车主挂车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商业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我车队平时对客户搞安全教育,一个月一次,有例会记录在车队放,驾驶员手中没有记录。客户车驾驶员我们不管,他们自己找驾驶员。我车队客户搞运输货运自己负责。我车队为客户办理车证手续,审车。我车队有一百多台车,大概营运的有六、七十台。我作为车队代表,帮助政府协议车主做工作拿钱处理,我车队不出钱。
5、证人贾XX的证言:我是2008年10月份经过考试到鸿畅镇政府当村官的。2009年5月15日一辆货车与一辆面包车撞着了,那辆面包车是我的车。车号是豫KB1035,我是2005年5月份入的户,车是我自己买的,入的户也是我的。我的车有强制险。当时出事故时是我同事郭向哲开的车。出事那天上午8、9点钟,俺的一个同事赵XX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的车,看我用不用。我就往家打了个电话,问俺爸用不用车,俺爸说不用车。我就又给赵XX打电话说不用。赵XX当时说想去许昌参加许昌公务员考试哩,天下着雨哩,想开车去哩,当时也没说几个人。然后一直等到中午,我在机关食堂吃过饭,吃过饭之后,赵XX俺们几个人看了看电视。到中午十二点半左右,我见赵XX向徐XX、杜XX、王XX、程XX四个人收了80块钱,这时候我才知道,他们几个是一块去考试的,赵XX收过钱后到我屋里,开始说是想让徐XX开车去的,徐XX说雨天不敢开,他们又说想让我去,我有事儿不想去。我们正商量时,郭向哲到我的屋里去了,听说我们商量着出去哩,他就问去哪儿哩,我们说去许昌考试哩。郭向哲一听就说:我去吧。俺们几个也没说啥,我就对郭向哲说,车钥匙,还有80块钱在桌子上哩。郭向哲就拿着钥匙和钱,然后去拿驾驶证去了。赵XX,还有郭向哲、霍创他们也出去了。后来的事儿就不知道了。赵XX问我借车时,我只知道赵XX要去,胜利又向徐XX、杜XX、王XX、程XX收钱时,我知道她们四个也去哩。后来他们走时,我也不知道,具体有几个人坐车了,我也不知道。只是这两天出过事以后,才知道是郭向哲开着车,车上一共坐了9人。赵XX收的80块钱是加油用的。我是在出事后,别的同事给我打的电话,我才知道出事故了。当时我知道是赵XX、郭向哲、徐XX、杜XX、王XX、程XX他们六个人去的,除了郭向哲,那五个人都是去参加考试的。还有霍创、郑XX、陈XX他仨,当时我也不知道他们要去,也不知道他仨是不是去考试的。
6、证人邢XX的证言:郭向哲今年20多岁,家是鸿畅镇,鸿南村的。他是2007年来的咱政府,一直从事通讯员工作。2009年5月15日当天上午,他在办公室正常上班,大概十二点,他到镇政府食堂吃饭。我没在镇政府吃饭,但我见郭向哲往镇政府食堂吃饭去了。然后就是下午两点左右,我听俺镇政府的人都说俺机关一个村官的车出事故了。车是俺政府贾XX村官的车,具体是谁开的车我不清楚。郭向哲中午吃过饭后,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他没有给我说过他要办什么事,也没向我请过假。我听俺办公室的通讯员李光辉说,车上坐的都是俺镇的村官,出事后领导安排我落实具体都是哪个村官出事。我就跟村官联系,知道是郭向哲、霍X、赵XX、杜XX、程XX、郑XX、王XX、陈XX、徐XX在出事故的车上。
7、证人李X杰的证言证实郭向哲于2009年5月15日中午在镇政府食堂吃的饭,没有喝酒。
8、证人崔XX的证言:2009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在禹州市梁北镇崔张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当时在屋里看电视,听见外面一声响。出来之后,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公路东侧路边,轮朝东顶朝西,头朝北侧翻着。货车原来应该是正南行驶,发生事故后,一把方向拉回来后车头朝北,车体还朝南。两辆车的车牌号我都没有记住,货车是一挂车,空车。事故发生后,我和村里的人一块到现场施救,我们一共拉出了四个女的,都是十几岁、一二十岁左右。之后,我看见车里面还有四个人已经死了,有一个活的。驾驶座坐的人已经死了,是个男的,也是二十多岁。货车上几个人我不知道,没看见货车上的人受伤。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在老禹神公路新龙公司路口南侧五百米左右。
9、证人王X仙的证言:(2009年5月15日14中午在禹州市梁北镇大席店崔张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你知道吗?)我知道。我当时抱着我小孙子在对门邻居家玩,听见一声巨响后,出来看见一辆面包车在公路东侧侧翻,一辆大挂车斜停在路上,车牌号我都没有记住。面包车是银白色的,货车是蓝色的空车。面包车的车头朝东北方向,车向左侧翻,在公路东侧下路一米。我看着感觉是货车发生事故之后,车头打方向过来的,在公路中间偏东,在黄线的东侧。我看见有人从面包车里救出来了四个活的,有一个死的。当时车里面还有人,具体几个人不清楚。发生事故时天下着雨,下得不大,路上的车流也不大。
10、证人陈X礼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在梁北乡崔张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是你报的警吗?)是我报的警。我是13时2分报的警。我当时在现场南边30米左右处的合作超市里玩。当时我正在超市里玩,听到路上“咕咚”一声响,我们就赶紧向外跑。到外面一看,东侧不远有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车撞了。到跟前一看,只见小面包车头朝东北方向,尾朝西南方向,车门朝上翻着,车里有七八个人出不来。我和跑到跟前的其他人,先拉出来了4个人,后又把车翻起来。旁边有一个铲车老板把铲车叫来,把面包车车门拉开,把人拉出来,当时小车司机已经不行了。我看到大车上有三个人,两女一男,男的打了电话。
11、证人杨X杰的证言,与陈X礼等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乘坐的车出事故了,头上受伤了。2009年5月15日大约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们在鸿畅镇政府食堂吃过饭,这饭是政府负责管的饭。吃完饭过后,我们就是准备去许昌考试哩。当时车上一共坐了9个人,分别为司机(鸿畅镇政府的一个通信员叫郭向哲)、我、陈舒鸽、还有别的6个,现在我脑子想不起来了。咋出事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只记得和陈XX在一个桌子上吃的饭,别的想不起了,都没有喝酒。我晕车,也不知道东南西北。我们吃饭后从鸿畅政府出发的。我当时在最后一排,我不记得是最右边还是最左边,反正在边上,别人忘了。我只知道一阵痛,就啥也不知道了。我现在头疼,想不起与事故有关的其他东西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我坐的车出事故了。我坐的车上一共9个人,分别为霍X、我本人、郭向哲、赵XX、程XX、徐XX、杜XX、王XX、郑XX。当时司机为郭向哲。我们是在乡政府上的车,我们都在乡食堂伙上吃的中午饭。我们在乡里由政府安排统一食宿,乡里有住的地方。吃饭在乡政府食堂,上班点名后,下到村里。我们当天是去许昌考试的。
3、被害人杜XX的陈述:5月15日那天,我乘坐郭向哲驾驶的那辆面包车,从鸿畅镇政府出发,去许昌参加考试去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面包车后边座位坐着。车是谁的车,我不知道,车号我也没记住。当时郭向哲驾车,霍创在副驾驶位上坐,郑XX、赵XX、程XX在中间一排坐,我、徐XX、王XX、陈XX四个在后排坐。我们几个都是去许昌参加考试的,是晓培叫的我一块去的。是别人叫上她,她又叫上我,我才跟她们一块去的。我们车上的人,除了郭向哲外,其余的都是08年10月份到鸿畅镇政府上班的“大学生村干部”。郭向哲是政府的通讯员。我们平时每天都在鸿畅镇政府点名、签到,并且一直在镇政府吃饭。鸿畅镇政府管理我们的日常工作,等于鸿畅镇政府是我们的主管上级。中午我们都在鸿畅镇政府吃的饭。吃过饭后,我们九个人都是在镇政府院内上的车,郭向哲驾车拉着我们走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组织着去的。我是因为俺一个屋的王XX叫上我,说是有车去,我才一块儿去的。具体她们是咋商量的,开谁的车我都不知道。当时我啥也不知道。当时我在后边坐着,只知道我们出来镇政府大门后一直往城区方向去的。当时只感觉车被啥撞了一下,别的啥也不知道了。我们去许昌是参加许昌事业单位招人的考试。
4、被害人徐XX的陈述:我是因为坐车出事故受伤的。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乘坐一辆车,由鸿畅镇政府去许昌考试,行驶至张得路段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后我都不清楚了。我在车的左侧坐,不知在第几排坐。我的双下肢、盆骨、右上肢骨折。我当村官,吃饭在镇食堂统一就餐,在镇里统一住。我们去考试的事,镇政府知道,忘了给谁请假了。
(四)书证、物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该书证证实了案发时梁北镇大席店村村民陈X礼向禹州市交警大队报案的事实。
2、禹州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该凭证证实赵某因违法驾车肇事被扣留机动车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两份:赵某生于1982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寺门村369号
4、赵某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该书证证实赵某已办理驾驶证的情形。
5、郭向哲户籍证明及其驾驶证查询信息各一份。该书证证实了郭向哲的身份情况及郭向哲已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6、户籍证明信8份。该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赵XX、霍X、郑XX、程XX、徐XX、杜XX、陈XX、王XX的身份情况。
7、大型汽车豫D53890号车辆信息一份。该书证证实豫D53890号车已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
8、小汽车豫KB1035车辆信息一份。该书证证实豫KB1035号五菱面包车已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
(五)勘查、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8张)。该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及被害人霍X等人的尸体情况。
(六)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
该两份鉴定结论证实豫D53890号大型货车具备制动、方向、雨刮、转向灯等功能,豫KB1035号面包车因损毁严重,无法检测,无法确定出事时车辆性能状态的情况。
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
该鉴定结论证实郭向哲于发生事故当天没有饮酒的事实。
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五份。
该五份鉴定结论证实郭向哲、程XX、霍X、赵XX、郑XX均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4、禹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该鉴定结论证实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向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四份。
该四份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XX伤情为重伤,杜XX伤情为重伤,王XX伤情暂时可评定为轻伤,陈XX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而被告人赵某于离开现场后,本有时间和条件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晚上23时30分才自首,期间并未自己或通过别人与公安机关联系。故其辩称只是因为怕挨打而离开现场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主张,对其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利卿
审判员 :郭耀东
审判员 :郭振生

书记员: :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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