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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顺,男,生于1940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芳,女,生于1946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敏,女,生于1965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妻。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真真,女,生于1989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东,男,生于1991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雷,男,生于1991年,系受害人刘红伟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吴兴敏,系刘亚东、刘亚雷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铁锋,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记,男,生于1952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4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敏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兴敏,诉讼代理人赵铁锋及被告人刘国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国记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禹州市火龙镇回方岗乡杨庄村,当行驶至龙岗电厂3号路高压路段时,与王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红伟死亡。肇事后刘国记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国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龙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顺、王爱芳育有子女四人,儿子刘红伟、女儿刘红霞、刘君霞、刘君丽。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受害人刘红伟家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一份,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483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国记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请求赔偿清单中,经认真审查认为提交的医疗费815.0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6元及赔偿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计88662.62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交的请求赔偿清单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国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顺、王爱芳、吴光敏、刘真真、刘亚东、刘亚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74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 :苗颖

书记员: :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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