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6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屈晓春的豫K-F5589号小型汽车,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韩城办刑寨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豫S237乡向左转弯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庭审前,本案被告人亲属能积极主动向受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方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前,本案被告人亲属能积极主动向受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方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 :苗颖
书记员: :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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