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兵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的危害程度,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评析后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的危害程度,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评析后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严平稳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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