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郭丰五
韩旭生(河南禹州法律援助中心)
康五洲
陈彩君
尹玉华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丰五,男,生于1962年10月10日。
辩护人韩旭生,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五洲,男,生于1960年2月27日。
被告人陈彩君,女,生于1963年8月19日。
被告人尹玉华,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丰五及辩护人韩旭生、被告人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郭丰五、陈彩君在自家开的废品收购部内,先后将董辉辉、史晓、杨红印在禹州市盗窃“三江源豆捞”饭店的美的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186元)、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89元)、“郑州老黑酸菜鱼”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944元)、“仁和工商事务咨询所”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07元)、“杨记快餐”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375元)、“一品砂锅”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47元)、“烧烤碳锅美食城”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220元)、“益康大药房”的志高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200元)、桃园酒店及外餐部的美的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价值1700元)予以收购。
2010年3月上旬左右,被告人尹玉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附近,先后将董辉辉、史晓、杨红印在禹州市盗窃“天香狗肉店”的美的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171元)、“天府川菜馆”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4287元)、“水岸花城”小区售楼部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512元)、“小曼炖菜馆”的格兰仕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该两台空调外机价值5302元)收购。
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康五洲在自家开的废品收购部内,先后将董辉辉、史晓、杨红印在禹州市盗窃“喜洋洋网吧”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98元)、“真味村家常菜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4681元)、“孟家小吃”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723元)、“阿瓦山寨”饭店的美的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共价值6200元)、“森态居环境科技公司”的扬子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元)、“佳诚投资公司”的格力空调外机两台(经鉴定共价值3708元)、“国珍专营店”的格兰仕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473元)收购。
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丰五、陈彩君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丰五、陈彩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10台,价值人民币22168元。被告人康五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9台,价值人民币23682元。被告人尹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5台,价值人民币19272元。庭审中,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丰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五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彩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丰五、陈彩君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丰五、陈彩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10台,价值人民币22168元。被告人康五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9台,价值人民币23682元。被告人尹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参与收购空调外机5台,价值人民币19272元。庭审中,被告人郭丰五、康五洲、陈彩君、尹玉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丰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五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彩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振生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苗颖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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