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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2日。
被告人蔡华锋,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蔡华锋驾车尾随从禹州市建设路工商银行出来的刘中岳,行至禹州市药行中街孙思邈像东侧,趁刘中岳下车办事之机,潘某某、蔡华锋将刘中岳车门撬开,将车内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四万元现金盗走。
庭审中,被告人蔡华锋、潘某某家属退回赃款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中岳陈述:证明其在禹州市第三汽车站门口的农业银行取了四万元现金,并放到自己的北斗星车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里,随后又去到建设路工商银行办了点业务,在禹州市药行街一家建材店看东西时,其出来发现自已的车门锁被损坏,并发现自己放在工具箱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秋歌陈述:2010年8月2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丈夫开着我家的北斗星汽车到禹州市中医院门口接住我,然后我们一起到天天粥屋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到禹州市药行街孙思邈像东边建材商店买东西,过了10分钟左右时间我们出来了,刘中岳一看车门被撬开了,我丈夫说接我之前他取了40000元钱在车里被盗了,当时我们就报案了,钱放在副驾驶座前边的手扣里。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今年大概七月底八月初的一天上午八点多,蔡华锋开着他的现代伊兰特接住我,我两个到建设路工商银行观察了有三四十分钟,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就开着车去东环路建设银行和三站农业银行没找着作案目标,大概11点时我们又开车到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前,等了将近半个小时,见到一个男的领着一个小孩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我们跟到妇幼保健院右拐顺着东环路到中医院见男的接了一个女的上车直接去药城路南天天粥屋,他们下车去粥屋吃饭,过了有30分钟他们出来开着车直接到药行中街把车停在孙思邈像东北角,他下车就进了一个铝合金门窗店,我下车用内六方拧北斗星副驾驶座车门没拧开,然后蔡华锋下车用内六方拧开驾驶座车门从车上拿了一叠钱就上到我们的车上开着车就跑了,我们两个数了数总共四万元钱,因用蔡华锋的车他扣了5000元钱,剩下35000元钱我们两个平分了。
(2)被告人蔡华锋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在一天上午,潘某某喊我出来偷钱,我们在禹州市工商银行门口蹲点,看见一个人取了钱上了一辆北斗星白色面包车,我和潘某某就在后面跟着,我们跟着他们到禹州市药行中街孙思邈像东北角,这个人下车到路边一商店里。潘某某就拿着内六方下车去偷钱,我就开着车来到药王孙思邈像的西边等着,过了十分钟左右,潘某某拿着偷来的钱上了车,我们就开着车往褚河方向去了,在车上潘某某给了我两万二千元钱。
3、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被害人刘中岳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刘中岳2010年8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四万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禹)基[2010]59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在2010年8月2日中午,刘中岳停放在药行中街丽真灯饰生活馆门前的北斗星(车牌号豫KB5639)内的现金4万元现金被盗。在车右侧前门上提取指印一枚,现场图二张、现场照片7张、指印细日照1张。
5、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刑)鉴(痕)字[2010]033号手印鉴定书载明:刘中岳在禹州市颍川办事处药行中街被盗时车门上遗留的涉嫌犯罪人的手印与潘某某的右手拇指相符合,刘中岳被盗案系潘某某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锋、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蔡华锋、潘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蔡华锋、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回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书记员: :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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