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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85年。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结婚,所生子苗XX1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双方所欠债务互不清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平均三天生一回气,被告已离家未回一年多,双方没有同居。被告曾起诉离婚,法庭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苗XX归原告抚养,费用原告自负;3、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更因为我的忍让,原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并将正在怀孕八个月的我打成耳膜穿孔,但我仍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努力把今后的生活过好。加上我们已经有一孩子,如果离婚,孩子的童年过的会不幸福。二、原告要求单独抚养婚生子吴XX,我坚决不同意。因为一直是我含辛茹苦抚养着孩子,他是我的命根子,我也有能力抚养。三、我带去的嫁妆应当归我。当初为抚养孩子我从父母那里借了18000元。四、儿子生病住院期间花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综上,如果离婚儿子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其他情况由法庭处理。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家电购货凭证两份,证明上面所记载的家电是原告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出生医学证明,上面所载出生日期不错,但名字应为吴XX。关于家电购货凭证,上面记载的空调、冰箱是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两次诉讼中双方对生育一子的事实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否认,故出生医学证明应于采信,其子的名字在入户口前暂以苗XX为准。家电购货凭证能够证明上面所记载的家电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2、空调发票一份,证明上面所载空调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3、苗XX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给孩子治病支出2103.83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未在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明是假的;2、空调发票所证明的空调根本没有;3、儿子叫苗XX,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显示的不是该名,故不认可该票据。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该事实与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儿子,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2、关于空调发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否认存放该空调,原告也未证明该空调尚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3、关于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由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单独为其子支付医疗费后,再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苗XX。结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即分居生活。2011年11月1日,吴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做出了(2011)禹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之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21日苗亚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自2011年11月双方分居时起至今,其子苗XX一直随被告吴某某生活。
另查明,婚前原告购买的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新飞牌冰箱、海信牌电视机、水仙牌洗衣机、美的牌饮水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苗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就开始分居生活,吴某某随即起诉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此次苗某某又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儿子苗XX未满2岁,且一直随吴某某生活,仍由吴某某抚养为宜,苗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准,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双方陈述各自欠别人有钱,但均未举证证明,且互不认可,故原告提出的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亚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苗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志峰
审判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

书记员: :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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