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王星霞
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星霞,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隆⒈桓嫒送跣窍技捌浔缁と送醮豪椎酵ゲ渭恿怂咚稀O忠焉罄碇战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星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霞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星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星霞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55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星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星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星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星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星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霞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星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星霞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55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星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星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星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星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张凤杰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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