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3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B4471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何某甲)沿S322线由桂阳向郴州方向行驶,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等人亦乘坐在该车内,当该车行至186KM+900M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为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勘查完后,将何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带回大队调查,何某甲说是自己驾驶的小车,民警于是先让何某某回家休息;后发现案件有可疑之处,2014年3月17日下午传唤何某某到大队协查,何某甲承认是何某某驾驶小车,经做工作,何某某亦承认是自己驾驶小车肇事。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分别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总计五十七万四千元给两被害人方家属,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另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16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了照,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台(湘LB4471),肇事司机在现场。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6日2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的值班民警接警后到事故现场,一台小车撞到两名行人(一死一伤,伤者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死者家属等阻扰,直到次日凌晨5时许才撤离现场。当时何某某及其父亲何某甲都在现场,随即将两人带回大队,何某甲说是自己驾驶的小车,于是先让何某某回家休息,随时来大队调查。后发现案件有可疑之处,2014年3月17日下午传唤何某某到大队协助调查,何某甲承认是何某某驾驶小车,经过做工作,何某某才承认是自己驾驶小车肇事。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3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扣留机动车一辆。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关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湘LB4471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被害人家属曹某丙、曹某丁拒绝签字。
7、证人曹某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曹某丈在郴州大道华塘路段时看见一辆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的小轿车撞上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曹某甲和曹某乙。
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着其父亲何某甲的小轿车湘LB4471载着何某甲等人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家中到郴州市去。20时许,该车行驶至郴州大道华塘镇塔水村2组路段时,撞上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曹某甲和曹某乙。当时何某某还未取得驾驶证。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何某某无证驾驶湘LB4471号小车载着自己的父亲何某甲等六人从鲁塘家中出发到郴州市去。在郴州大道事发路段时撞上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曹某甲和曹某乙。事后同车的何冠桦报了警。
10、鉴定意见证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尸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曹某乙、曹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颅脑闭合性严重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11、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湘LB4471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至事故路段的第二车道时,其前保险杠右侧、发动机盖右侧及前窗挡风玻璃右侧及两名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相撞。撞后湘LB4471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前方滑行且其左前轮与道路左边花池围子的石条砖发生碰撞后停下来。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03月26日,此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
13、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①被告人何某某于1992年1月1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被告人何某某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③被害人曹某甲于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害人曹某乙于1954年2月25日出生。
14、和解协议书、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分别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赔偿了损失总计五十七万四千元给两被害人方家属,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案发后办案民警将何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带回大队调查时,何某甲称是自己驾驶的小车,后民警发现案件有可疑之处,于2014年3月17日传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协查,何某甲承认是何某某驾驶小车,经做工作,被告人何某某亦承认是自己驾驶小车肇事。因此被告人何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分别与两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赔偿了损失总计五十七万四千元给两被告人方家属,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书记员:张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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