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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2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认为被害人豆XX给其家铺装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豆XX工钱。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豆XX与丈夫方XX在解放区上白作村安置小区内遇到柴某某,遂向柴某某讨要工钱。期间,豆XX先对柴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在上白作福德机械厂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豆XX将柴某某胳膊咬伤,被告人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豆XX的面部打伤,造成豆XX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豆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豆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53304.27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豆XX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柴某某的亲属代表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豆XX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豆XX撤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豆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方XX的证言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接警时见到豆XX下门牙缺失一颗,缺失门牙旁边三颗门牙极其松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豆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豆XX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豆XX与被告人柴某某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豆XX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豆XX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豆XX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莉
审判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书记员: 孟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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